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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甲,现年16岁。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财产均分。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隋某某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隋某某未提供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甲,现年16岁。现原告隋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刘某某不同意与原告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隋某某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应承担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原告隋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被告刘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