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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古蔺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高某某、高斯、罗应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高某某,高斯,罗应会,王某某,王代强,徐付英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古蔺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熊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熊德平(熊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高斯(高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罗应会(高某某之母)。被告高斯。被告罗应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代强(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徐付英(王某某之母)。被告王代强。被告徐付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定强,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斯、罗应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高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某、王代强、徐付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法定代理人熊德平及委托代理人欧富蔺,被告罗应会及被告高某某、高斯、罗应会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朝友,被告王某某、王代强、徐付英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定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高某某、高斯、罗应会对原告熊某某伤残九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在征得原、被告的同意后,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12年1月14日收到鉴定后,于2012年2月15日继续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熊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在一起打玩具枪时,被告高某某用玩具枪将原告右眼致伤。原告之伤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18.76元、护理费1230.00元、住院伙食费41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56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41418.76元。被告高某某、高斯、罗应会辩称:1.原告熊某某的眼睛受伤和治疗是事实,但称其眼睛受伤系高某某用玩具枪致伤不是事实;2.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和王某某打玩具枪是原告和王某某邀约的,原告受到的伤害,原告和王某某有重大过错均应担责;3.原告受伤后未及时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某、王代强、徐付英辩称:1.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王某某和熊某某、高某某在一起玩枪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时被告王某某不在现场;2.高某某致伤原告眼睛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某某不是共同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联,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晚饭后,原告熊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三人互相邀约后各自用购买的塑料玩具枪装上塑料子弹,在被告高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玩对打游戏,在游戏中,被告高某某带玩具枪跑到公路边聂宏登新建的房屋内隐藏游戏,原告熊某某跟随跑到该房外的窗户处,其间,被告王某某站在高某某家门前的紫荆树处,被告高某某在聂宏登的房屋内用玩具枪与原告熊某某游戏过程中塑料子弹致伤了原告右眼。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被告高某某之父高斯包车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散瞳”,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散瞳”。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到上级医院诊治;3.门诊随访。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某某之父高斯支付原告费用500.00元。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原告因伤又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散瞳、外伤性白内障”,住院30天,用去治疗费、门诊费10018.76元,原告出院后,2011年2月15日又到泸医附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75.5元。2011年3月2日,原告之伤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用去鉴定费7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高某某、高斯、罗应会对原告伤残九级持有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2012年1月4日,泸科正(2011)临鉴字第2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根据熊某某病情资料,其右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高某某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支付了原告熊某某交通住宿费共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1230.00元变更为2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出示的下列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古蔺县公安局大村派出所对熊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古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代理人对熊月的调查笔录,熊月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高某某、高斯、罗应会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有:古蔺县公安局大村派出所对熊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高某某申请后,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科正(2011)临鉴字第2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某、王代强、徐付英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有:古蔺县公安局大村派出所对熊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代理人对熊某某、熊月的调查笔录及绘制的现场草图。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原告熊某某各自持塑料玩具枪在游戏中,被告高某某玩具枪的塑料子弹致伤了原告右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负有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责任,被告高某某的赔偿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高斯、罗应会承担。原告熊某某使用塑料玩具枪与被告高某某对打,该游戏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也是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与被告高某某、原告熊某某一起持玩具枪游戏,但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熊某某在聂宏登新建房屋内外游戏及原告高某某受伤的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不在现场,并未对原告实施有侵权行为,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原告被被告高某某致伤的赔偿责任划分可考虑由被告高某某承担60%,原告承担40%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治疗费10494.26元、护理费2460.00元(41天×60.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10.00元(41天×10.00元/天),鉴定费7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交通费的票据,其请求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自己因伤导致的伤残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应按照重新鉴定的实际计算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205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经征求双方意见后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应按照该等级计算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为10280.00元(5140.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30000.00元×10%),被告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00元,借支给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0元,原、被告无异议,也应纳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某伤后的医疗费10494.26元、护理费24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00元、伤残赔偿金102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8344.26元,由被告高某某的监护人高斯、罗应会赔偿原告熊某某28344.26元的60%,即17006.556元,扣减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高斯支付的费用500.00元,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00元,借支给原告鉴定的交通费300.00元后,被告高斯、罗应会还应赔偿原告熊某某15506.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高斯、罗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