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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贾国升与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升,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贾国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平。原告贾国升与被告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升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升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王海轮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王海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海伦催要,但王海轮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王海轮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王海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海伦催要,但王海轮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内容为:“借条今借贾国升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期限壹个月还款日期2010年10月14日借款人:王海平2010.9.14担保人:崔玉启担保人:李学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1日以王海平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平欠原告贾国升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海平辩称该款让别人用了,至今没要回来,不能成为不还原告款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当,但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承担利息。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平偿还原告贾国升借款2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公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