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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雷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钱连根,钱琪,王彦根,王雷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献宇。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连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彦根。原审被告人王雷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雷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连根、钱琪、王彦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绍诸刑初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雷江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浙绍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绍诸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5日,被告人王雷江持准驾车型为G证的机动车驾驶证,于醉酒后驾驶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从诸暨市山下湖镇祥头村驶往竹浦畈村方向。17时50分许,途经诸暨市山下湖赐绯庙村,在没有划分中心实线以及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驶时,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同向由被害人钱某乙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钱某乙及车上乘坐人王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王雷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乙、王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某乙、王某乙经抢救花去医疗费1825.40元。经诸暨市江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琪与被告人王雷江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人王雷江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受益11万元归钱琪所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彦根、钱连根对此无异议。另,被告人王雷江将肇事车辆皖P×××××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王雷江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连根、钱琪、王彦根提出的赔偿要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被告人王雷江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人王雷江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承担垫付责任,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被告人王雷江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人王雷江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连根、钱琪、王彦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5.40元承担垫付责任,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上诉称:王雷江醉酒驾驶,根据上诉人与王雷江之间的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上诉人只需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垫付的前提是受害人方未得到任何赔偿,而本案被害人方某已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上诉人无须垫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为429585.4元,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王雷江达成的协议,未获赔数额为39585.40元,原判却判决上诉人垫付111825.4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王雷江赔偿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1825.4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雷江醉酒后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钱某乙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钱某乙及车上乘坐人王某乙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王雷江所驾驶车辆在上诉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处于有效期;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王雷江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琪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并约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受益11万元归钱琪所有,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王某甲、钱某甲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法医鉴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信息查询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审被告人王雷江供述,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及原审法院收集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原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医学殡葬证,火化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王雷江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是否仅应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目的在于回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而非免除保险公司其他费用的垫付责任;原审被告人王雷江醉酒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条例》仅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之财产损失的垫付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醉酒驾驶即可免除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和目的,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仅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获赔数额承担垫付责任,且垫付前提是受害人方未获任何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雷江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因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免除其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雷江醉酒驾驶,造成被害人钱某乙、王某乙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连根、钱琪、王彦根带来经济损害。由于原审被告人王雷江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处于有效期,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以驾驶人醉酒驾驶为由,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