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耀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项铁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耀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铁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耀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琳。委托代理人:沈剑、诸葛竣燕。被告(反诉原告):项铁铭。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原告杭州耀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林装饰公司)为与被告项铁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项铁铭在举证期间内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耀林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反诉原告)项铁铭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林装饰公司诉称:2008年6月21日,耀林装饰公司与项铁铭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耀林装饰公司为项铁铭位于杭州湖畔花园太子苑56幢B座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造价为135506元以及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此后,耀林装饰公司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项铁铭要求变更工程量。2008年11月22日工程施工完毕,项铁铭验收并确认工程竣工。但项铁铭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尚拖欠20506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项铁铭支付耀林装饰公司装修款20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项铁铭承担。项铁铭辩称:1、耀林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20506元缺乏事实及约定依据。耀林装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造价。2、耀林装饰公司陈述施工过程中项铁铭要求变更工程量,施工完成后于2008年11月22日验收并签字确认工程竣工之事实有异议。事实上,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只有减少,没有增加,另有部分工程因为耀林装饰公司的拖延而由项铁铭自行施工完成。2008年11月22日双方确实进行了相关验收,但相关的证据并未证明工程已竣工,还有很多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项铁铭签名时也予以批注,实际装修工程中存在大量普通性的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耀林装饰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项铁铭并提起反诉称:项铁铭因装修婚房,与耀林装饰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耀林装饰公司为项铁铭位于杭州湖畔花园太子苑56幢B座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耀林装饰公司应于2008年9月16日完工并竣工验收,若因耀林装饰公司的原因,每延期一天,需向项铁铭赔偿1000元,合同中就其他相关事宜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项铁铭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耀林装饰公司却未能按期按质施工,非但合同约定的项目未能全部施工,部分项目项铁铭不得不自行购买材料并请他人安装、施工。耀林装饰公司施工部分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耀林装饰公司支付项铁铭延期竣工赔偿金68000元,质量损失赔偿金(即后续修复费用)30000元,退还项铁铭多付的工程款40505.30元,合计138505.3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耀林装饰公司承担。针对反诉,耀林装饰公司辩称:1、项铁铭诉称工期延误不属实。耀林装饰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从合同约定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但并不是耀林装饰公司造成的,而是因为项铁铭迟迟不确认图纸、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不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如果本案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况,合同约定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项铁铭陈述不属实。耀林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装修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项铁铭另行找人施工的情况,也是因为项铁铭对装修工程不满意,并不是因为质量问题,由此增加的工程款应由项铁铭自行承担。3、项铁铭多支付工程款不属实,其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若存在多付工程款,为何项铁铭在耀林装饰公司起诉前不主张权利。耀林装饰公司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间存在装修施工合同关系。2、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项铁铭已付工程款的情况。3、2008年6月25日预算书,证明工程预算的情况。4、施工手册[其中包括现场交底录、房东要求整改事项记录表、验收单、设计变更单(复印件)],证明工程竣工的时间并经项铁铭验收完成。项铁铭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1、项目预算与实际施工量对比表;2、吊顶施工图;3、收据、收条、送货单及发票;证据1-3证明耀林装饰公司没有按照其提交的预算施工,部分项目由项铁铭自行购买材料并请他人施工的事实。4、照片16张,证明耀林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状况及质量问题,部分项目由项铁铭自行组织施工的事实。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及质量问题等。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耀林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项铁铭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该合同约定了延期施工的违约责任。证据2,已付总金额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不能证明耀林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证据4中,项铁铭代表李金来和项铁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装饰工程验收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验收单恰恰可以证明工程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在客户评语栏中均表明工程有质量问题;设计变更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二、项铁铭提供的证据。耀林装饰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项铁铭自行制作,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购买的灯等材料安装在哪里,用于哪个工程。证据3有异议,均是收据、收条,仅仅显示购买的产品名称及价格,无法证明用于哪个工程,也无法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重新购买材料,其中一份收据开具时间是2008年6月8日,而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08年6月25日。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据5,证人陈述其身份是监工,但无相关资质,同时证人陈述没有看到图纸,故其无法判断工程是否漏做以及有无质量问题,是谁引起的质量问题;证人作证过程中,言词闪烁,陈述模棱两可,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证人在陈述质量问题时,其反复陈述有些部分不好,但无法证明具体哪些项目不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耀林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施工手册中的现场交底录、房东要求整改事项记录表、验收单的真实性,项铁铭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设计变更单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项铁铭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耀林装饰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该些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未能证明本案讼争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6月25日,耀林装饰公司(合同乙方)与项铁铭(合同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杭州湖畔花园太子苑56幢B座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造价为135506元,施工范围为完成实际图纸所规定的室内外装修内容。第二条工程期限约定:工程总工期为85天,自2008年6月21日开工至2008年9月16日竣工验收,若因乙方原因,每延期一天,乙方需向甲方赔偿一千元,如果工程竣工能提前,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五百元。二、如遇到以下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具体顺延期限双方协商确定:1、不属于包干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2、在施工中因为停水、停电8小时以上或者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3天以上(每次连续停4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的。3、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的。第四条预决算方法约定:1、本合同总造价为双方共同认可的,若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设计、材料、以及主要工艺的变更,双方必须办理签证手续,并作为结算时调整的依据。第五条:施工质量与验收标准中,3、乙方在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后,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六条:付款方式,签合同后付10000元,木工进场时付总预算30%,木工框架结束或者泥工主体工程结束(即墙面砖工程结束),以先完成项目为准,付总决算20%;木工结束,油漆工进场,付总预算20%;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完,付总造价95%(含前面所付款项)。总造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一年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同日,项铁铭与耀林装饰公司一同确认工程预算表。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08年7月11日,因图纸、太阳能热水器、厨房、坐便器下水等未能确定,双方协商确定水电工暂停一天,施工工期顺延。同年7月17日,项铁铭验收水、电前期(预埋)工程。同7月26日,耀林装饰公司出具意见,要求尽快落实图纸(全套装修图)确认及签字事项,否则对工期及其他都有影响,项铁铭签名予以确认。2008年11月22日,双方验收装修工程,耀林装饰公司出具“按要求施工,验收合格”的意见,项铁铭的工地代表李金来出具意见为“室内装修一般,外墙帖条砖,条砖之间缝隙太大,不匀称,勾缝高低不合格,配电箱相差一块条砖尺寸不对,窗套阴角没勾缝,阳台条砖面没做清洗等。”;关于油漆工程部分,项铁铭出具“油漆工程完工,质量一般。平顶接口处有细缝,门套、家俱说好本色漆,现在辩称混漆,无沟底,外墙涂料客房阳台处没好”等验收意见。项铁铭支付部分工程款115000元,尚余20506元未付。2011年6月,耀林装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耀林装饰公司与项铁铭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项铁铭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20506元。对于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双方确认为20506元。同时,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项铁铭分期支付工程款,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一年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现双方就涉案装修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存在争议。就此争议,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11月22日验收涉案装修工程,项铁铭虽在验收单中就有关装修的细节部分提出意见,但其签署“室内装修一般”等意见应视为验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且项铁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存在不合格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于2008年11月22日就涉案装修工程验收合格。耀林装饰公司现起诉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项铁铭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0506元。二、项铁铭主张的延期竣工赔偿金,质量损失赔偿金(即后续修复费用)以及退还多付工程款等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延期竣工赔偿金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装修工程应在2008年9月11日竣工,现耀林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于该日完成施工,且涉案装修工程系于2008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故应以2008年11月22日为实际竣工日。耀林装饰公司虽辩称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但耀林装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延期竣工时间中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顺延事项,故应认定耀林装饰公司有延期竣工的行为,其中扣除双方协商确定的工期延期1天,耀林装饰公司实际延期竣工67天。至于2008年7月26日双方关于图纸确认及签字事宜是否影响工期的问题,因耀林装饰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确定延期的具体时间,故因该事宜导致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就具体违约金的确定,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完工一天,按每天1000元赔偿。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延期竣工而给项铁铭造成的损失,现耀林装饰公司对于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逾期交付的时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逾期竣工赔偿金为10000元。其次,关于质量损失赔偿金(即后续修复费用)、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项铁铭虽主张耀林装饰公司实际施工量少于合同约定总造价,涉案装修工程存在很多普遍性质量问题,但项铁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前述事实,故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铁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耀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6元。二、杭州耀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项铁铭延期竣工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项铁铭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3元,由项铁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杭州耀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项铁铭负担1424元。双方各自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