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宁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与被告宁海县×与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与被告宁海县×,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217080-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北斗北路××号。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09530)。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岙胡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公司、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起诉称:被告古××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古××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公司向原告贷款16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2000008%(月利率为6.833334‰),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双方在贷款人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履行与贷款人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费用。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有关借贷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8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期间内被告叶某某自愿以自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华庭家园a74-1幢房产为被告古××公司在46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4日原告根据上述贷款合同向被告古××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被告古××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按季付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古××公司及抵押人催讨,借款人及抵押人均未能及时前来付息。无奈,原告只得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古××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截至2012年1月6日,被告古××公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复利39123.97元,合计1639123.9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古××公司立即向原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39123.97元(截至2012年1月6日),本息合计1639123.97元,2012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古××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3800元;3.上述款项以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园a74-1幢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及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古××公司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以自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a74-1幢房产为被告古××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等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古××公司发放贷款以及双方对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了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古××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39123.97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宁海县房管处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叶某某抵押的房产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等所有费用的事实。被告古××公司、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由于被告古××公司、叶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与被告古××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古××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被告古××公司应按约付息,但被告古××公司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古××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故被告古××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8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以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园a74-1幢房产为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古××公司、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2012年1月6日以前的利息、复利39123.97元,2012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800元;三、如届期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有权对被告叶某某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29**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a74-1幢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16元,减半收取10108元,由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