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北湖绿洲花园商住楼一标段负责人期间,伪造了“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北湖绿洲花园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和“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将上述2枚印章实际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徐某甲、孙某头、徐某乙、李某乙、张赛红的证言;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劳动合同;有关终止北湖绿洲花园商住楼一标段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北湖绿洲花园一标段工程终止合同结算单、项目已做工程和临时设施工程费用汇总及承诺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汇渠建材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印模、“浙江东欣建设有限公司北湖绿洲花园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印模;公章使用情况说明;北湖绿洲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案件移送函、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网点流水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借记卡账户明细、取款凭条;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文鉴定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