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柯希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叶继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陈志婧。被告:柯希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柯希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并于2009年3月14日获准开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卡号为×××0061。被告开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至今,自2009年3月14日起发生信用卡透支。截止2011年2月10日,被告信用卡累计透支包括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821.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80.17元、利息216.17元、滞纳金125.3元,共计1821.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2、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1份。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申请信用卡并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事实。3、账户交易详单3张,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债务的事实。4、欠款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1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80.17元、利息216.17元、滞纳金125.3元,共计1821.64元。被告柯希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4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并补充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消费透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起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均以银行记账日为准),则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当月所有欠款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发卡机构对已偿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清偿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个人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还款顺序为费用(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年费等)、利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消费透支等债务。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柯希华向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全部内容,但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且未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0.17元、利息216.17元、滞纳金125.3元,共计1821.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柯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