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72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份归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1年11月份已归还了5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查询户籍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