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琚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888号原告琚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5月14日由被告朱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琚某某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亲笔具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琚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朱某某2011年5月14日”。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严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