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州新区华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润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润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苏州新区华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润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路68号(华阳村)。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区华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法定代表人徐水男,总经理。上诉人苏州市润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新区华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相商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公司一审诉称:双方自2010年3月建立供货业务关系,华盛公司为润祥公司供应型号为G30、2150的PP物料,截至2010年6月12日,润祥公司共拖欠华盛公司货款118360元,虽经华盛公司多次催讨,润祥公司均予以推诿,不予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润祥公司立即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所欠货款11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润祥公司承担。润祥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从未有过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润祥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才成立,与华盛公司所称的在2010年3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相矛盾。2、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印证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均为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华盛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华盛公司与润祥公司口头约定,由华盛公司为润祥公司提供型号为G30、2150的PP物料,货款合计118360元。2010年7月24日,华盛公司向润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于2010年8月在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认证并已抵扣。嗣后,华盛公司向润祥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虽未提供有效的送货凭证等可以证明该公司向润祥公司送货的直接证据,但华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了购货单位为润祥公司,同时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亦载明了具体供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华润公司在收取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进行了认证抵扣,其上述行为表明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业务是认可的,故华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的证据。华盛公司与润祥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润祥公司结欠华盛公司货款118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盛公司要求润祥公司支付货款1183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润祥公司应向华盛公司支付11836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1334元,由润祥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润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润祥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9日,之前没有营业,与华盛公司不可能发生业务关系;2、送货单由新创公司签收,润祥公司未收到华盛公司的供货,不应履行付款义务;3、增值税发票不是欠款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追索债务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华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口头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业务由润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一手经办,其答应润祥公司成立后由华盛公司开具以润祥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作帐。业务发生时润祥公司处于设立状态,工商材料反映润祥公司于2010年3月名称预先核准。2、润祥公司从华盛公司购货后销给苏州申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建公司),而申建公司委托苏州市新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代为加工,所以货物直接由新创公司员工签收,再由新创加工完毕后直接交付申建公司,润祥公司从中确实未实际收货,但买卖关系是与润祥公司发生的,发票也是开给润祥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本案所涉G30、2150的PP物料由润祥公司出售给申建公司,该公司委托新创公司代签收并加工生产成汽车塑胶配件;PP物料均由申建公司结算给润祥公司,并已实际支付完毕。证明人申建公司、新创公司均在该情况说明的落款处盖具公章确认。二审调查过程中,润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顾某陈述如下事实:申建公司将汽车内饰注塑件外发加工,具体由顾某负责供应原材料,新创公司负责原材料的加工生产,本案所涉PP物料从华盛公司处直接送货至新创公司加工,新创公司加工完毕送申建公司。现申建公司已将材料款和加工款支付完毕,明确货款结算给顾某,而加工价款结算给新创公司,但所有款项均打到新创公司帐上,顾某已从新创公司帐上陆续支取部分款项,但与新创公司之间的帐目至今未结算清楚。由于实际PP物料供货商华盛公司系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介绍给顾某认识进而发生本案业务,且结算款项均在新创公司帐下,故润祥公司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华盛公司与新创公司。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与华盛公司发生本案所涉G30、2150的PP物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润祥公司还是新创公司的问题。华盛公司认为因货物由新创公司代工,其直接送货至新创公司,故送货单上由新创公司人员签字,而润祥公司将相应的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润祥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华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新创公司,新创公司再将货物转卖于其,送货单上没有其员工或授权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而发票系其工作人员失误办理抵扣,亦不能证明业务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润祥公司的上家华盛公司、下家申建公司及中间加工方新创公司均认可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润祥公司,润祥公司也认可申建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是己方,且申建公司应付给其的材料款已实际支付完毕,只是与给付新创公司的加工款一并打到新创公司帐上,润祥公司亦已将华盛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抵扣。现其仅以财务人员过失为由解释发票抵扣问题,又以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介绍华盛公司给顾某,结算款项均在新创公司帐上即主张材料由华盛公司出卖给新创公司,再由新创公司转卖于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润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