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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强、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的诉请与原告陈述不相符,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审 判 员 詹 强审 判 员 胡 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