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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巍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民初字第57号原告:蔡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下半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比较自私,生活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12日在原东阳县象岗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5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2月12日在东阳县象岗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3月25日生育儿子吴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一子。双方也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潇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