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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边某某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8月10日借款150000元、2010年9月20日借款31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21日借款130000元、2011年6月2日借款20000元,共计63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的当日出具借条为凭。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30000元,赔偿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自最后一笔借款的次日即2011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边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四份和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边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120天,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期为7天,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7天,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为7天,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和一份欠条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边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借款6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和一份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减少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即不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而从最后一笔借款的次日2011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某某本金630000元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