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台州市星睿光电有限公司与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5号原告:台州市星睿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敏宏。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国权。委托代理人:康良。原告台州市星睿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睿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睿公司起诉称:星睿公司与被告成业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在2006年至2010年间由星睿公司向成业公司供应LED灯等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10月26日成业公司尚欠星睿公司货款296528.95元。上述欠款星睿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成业公司支付货款296528.95元及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利息暂确定约为20000元);二、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成业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星睿公司确认成业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为296518.95元。原告星睿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34份,用以证明星睿公司与成业公司间自2006年至2010年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星睿公司共计向成业公司供货计价款2294344.17元,成业公司尚欠星睿公司货款的事实;2.对帐明细表1份,系星睿公司至成业公司催讨货款过程中形成,用以证明成业公司确认截止2010年10月26日欠星睿公司货款296518.95元的事实。被告成业公司答辩称:首先,星睿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以及发生业务的总金额,但不能证实成业公司未付货款;其次,星睿公司提交的对帐明细表未经成业公司盖章确认,所涉数额也与星睿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不符;第三,星睿公司存在未能按时履行交货义务的过错,导致成业公司向客户延期交货并产生损失。综上,成业公司不欠星睿公司款项,请求驳回星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成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成业公司对原告星睿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无异议,该34份增值税均已收到并抵扣,所涉货款已全部付清;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对帐明细表虽系成业公司财务人员王小群签字确认,但王小群并无权代表成业公司与星睿公司对帐。对原告星睿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成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虽成业公司对关联系提出异议,但确认王小群系成业公司财务人员,结合成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星睿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至2010年7月间,成业公司多次向星睿公司购买LED灯等货物,星睿公司按约供货并已向成业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共计价款2294344.17元,成业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8月30日,星睿公司在向成业公司催讨余款过程中,由成业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小群签字确认成业公司尚欠星睿公司货款296518.95元。因成业公司至今未付欠款,故星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星睿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星睿公司与被告成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星睿公司供货后经催讨,成业公司仍未支付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成业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自星睿公司催讨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星睿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成业公司对星睿公司共计向成业公司供应了价值为2294344.17元的货物没有异议,虽其辩称已不欠星睿公司货款且星睿公司有延期交货造成成业公司损失的情况,但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星睿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成业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为296518.95元,故对星睿公司诉请所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星睿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星睿公司有权自催讨之日起要求成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现星睿公司举证证实于2011年8月30日向成业公司进行了催讨,因此本院对星睿公司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星睿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星睿光电有限公司货款296518.95元;二、被告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星睿光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16元(按本金296528.15元按年利率5.6%自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96528.15元按年利率5.6%另计)。三、被告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星睿光电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四、驳回原告台州市星睿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原告台州市星睿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负担2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