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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岩,男,1980年9月15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9月5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岩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7日凌晨2时至3时左右,被告人曹岩伙同庄某某(在逃)携带作案工具(断丝钳、撬杠、小手电),翻窗进入到延安延大附院老干病房刘某办公室,二人盗窃联想(M6900/19)台式电脑一台(鉴定价值3358元)、戴尔(M6900/17)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500元)。后将被盗两台电脑分别以750元、500元的价格卖于安塞偷黑油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1年8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曹岩携带作案工具,撬门进入到延安延大附院老干病房刘某某办公室盗窃联想(M6900/19)台式电脑一台(鉴定价值2668元),后将被盗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于安塞偷黑油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1年9月2日凌晨2时至3时左右,被告人曹岩携带作案工具,翻窗进入到延安延大附院体检科(内科检查室)杜某的办公室盗窃扬天(M4600/17)台式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725元),后将被盗电脑以550元的价格卖于安塞偷黑油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曹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7日凌晨2时至3时左右,被告人曹岩伙同庄某某(在逃)携带作案工具(断丝钳、撬杠、小手电),翻窗进入到延安延大附院老干病房刘某办公室,二人盗窃联想(M6900/19)台式电脑一台(鉴定价值3358元)、戴尔台式电脑(M6900/17)一台(价值4500元)。后将被两台电脑分别以750元、500元的价格卖于安塞偷黑油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1年8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曹岩携带作案工具,撬门进入到延安延大附院老干病房刘某某办公室盗窃联想(M6900/19)台式电脑一台(鉴定价值2668元),后将被盗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于安塞偷黑油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1年9月2日凌晨2时至3时左右,被告人曹岩携带作案工具,翻窗进入到延安延大附院体检科(内科检查室)杜某的办公室盗窃扬天(M4600/17)台式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725元),后将被盗电脑以550元的价格卖于安塞偷黑油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曹岩盗窃3起,涉案价值为12251元。被告人曹岩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情况登记:(一)证明2011年7月18日9时40分,刘某报称其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办公室丢失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价值6500元,丢失戴尔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180元。(二)证明2011年9月2日9时03分,杜某报称其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体检科办公室电脑被盗,损失4950元。2、报案材料:(一)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2011年7月17日,我早上10点左右,进入办公室,发现办公室被盗,当即向保卫科报警,发现一侧窗户被撬开,防盗网被剪开,经清查丢失台式电脑两台,一台为联想M6900/19台式电脑,价值6500元;一台为戴尔M6900/17台式电脑,价值约4500元。(二)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2011年8月18日早上7点40分我来到办公室,发现门锁有一半掉在地上,床上的床罩不见了,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也不见了,我马上叫保卫科的同事过来,经检查,发现门上的明显被撬开过的痕迹,才意识到被盗了,我就向保卫科报案,经检查丢失联想M6900电脑一台。(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体检科的报案材料:2011年9月1日17:30分至9月2日7:30分内科检查室被盗联想显示器及主机一台,价值4950元。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岩的归案过程。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曹岩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刑警中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延安市宝塔区大东门姚某开的中国新华电器集团延安销售公司门市购买作案工具断丝钳的具体地点、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李某某开的2元超市购买作案工具小手电的具体地点,以及盗窃延安大学医附院老年病科一楼刘某办公室电脑的作案地点、盗窃延安大学医附院老年病科一楼刘某某办公室电脑的作案地点、盗窃延安大学医附院体检科杜某的办公室电脑的作案地点,以及藏匿电脑的具体地点和作案工具撬杠等一一进行了指认,并拍了照。5、电脑发票:证明被盗电脑购买时的价格。6、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财务科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证明函:证明延大附属医院证明被盗的戴尔商用机系购置呼吸睡眠检测系统所配备的附属设备,故无单机发票、型号,大约价值人民币4500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曹岩处扣押作案工具断丝钳,撬杠,小手电各壹件。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随案移交断丝钳,撬杠,小手电各壹件。9、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函:证明曹岩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1月22日在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10、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曹岩同案犯桩某某经多方查找,现无下落,待查实后另行报捕,依法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于2011年7月18日证言:2011年7月16日晚下班后,我锁了门回家了,17日早上10时许,我到办公室发现办公室的电脑不见了,玻璃窗被人撬开了,盗走了一台联想(M6900/19)台式电脑,一台戴尔(M6900/17)台式电脑。2、证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证言:2011年8月18日早晨7时40分,我来到办公室门口,发现办公室门锁的一半在地上掉着,又发现床上的床罩也不见了,桌子上的联想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不见了。于是我就向院保卫科报案了,保卫科科长带了几个同事看了现场,并让我出具了一份报案材料。3、证人杜某于2011年9月2日证言:大概是昨天下午17:30分到今天早上7:40分间,我们内科检查室联想显示器及主机一台被盗了。办公室后窗户防盗网被剪断,人应该是钻进去的。4、证人李某(系延安大学医附院保卫科民警)于2011年10月13日证言:2011年8月18日早7时多,刘某某到他办公室上班发现办公室门被撬,房内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被盗了;当时我们出的现场,床上的床单也不见了,可能是包着电脑一起拿走了。当时刘某某给了我们一份报案材料。5、证人姚某于2011年9月6日证言:我在大东门开五金门市,主要经营螺丝、工具、断丝钳有,种类很多。你们给我看的断丝钳,就是我店里的东西。6、证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5日证言:我在东关开一个2元店,你们出示的这个手电我店里有卖,但你们说的这个人(曹岩)是否来我店里买手电,我不记得了。(三)鉴定结论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1)字第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联想启天6900型电脑一台价值3358元,被盗联想启天M6900型电脑一台价值2668元,被联想扬天M4600型电脑价值1725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岩于2011年9月5日-30日供述:2011年7月17日晚2、3点左右,我和庄某某拿着断丝钳、撬杠、小手电到延大附属医院高干病房一楼,到楼梯旁边第一个房子翻窗户进去,用断丝钳把电脑线绞断,偷了两个电脑显示器,两个电脑主机。一个是联想的,另一个不知道牌子,之后我们就把这两台电脑卖给安塞偷黑油的人了,卖了1250元。2011年8月18日3点多,我一个人来到延大附院老年病房一楼的一个办公室,撬门进去,用断丝钳把电脑线绞断,偷了一台电脑,得手后,我以600元的价格就卖给安塞一个偷黑油的人了。2011年9月2日凌晨,我到延大附院检验中心翻窗户进去,用断丝钳把电脑线绞断,盗窃了一台电脑,后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安塞一个偷黑油的人了。(五)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曹岩,生于1980年9月15日,作案时已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岩认罪态度好,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断丝钳,撬杠,小手电各壹件,全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凌越代理审判员  苏 杰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