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陆丰市二轻工业湖东塑料织袋厂、肖泽生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丰市二轻工业湖东塑料织袋厂;肖泽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湖东塑料织袋厂。住所地:陆丰市。法定代表人:陶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泽生,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陆丰市二轻工业湖东塑料织袋厂(下称湖东塑料织袋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东塑料织袋厂的法定代表人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泽锐,被上诉人肖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湖东塑料织袋厂于1991年4月7日、6月11日、8月7日、11月8日先后四次向中国农业银行陆丰支行(下称陆丰农行)借款合计人民币24万元,同时以其名下位于陆丰县(市)湖东镇龙海路南厂房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契约》、《抵押借款协议书》,但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期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陆丰农行为剥离不良资产,于2000年5月20日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被告于同年7月14日签收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10月23日、2002年6月11日、2003年7月15日、2004年7月22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关于债权催收的公告》。2005年9月13日,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与HUIZHOUONELIMITED,同时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9月10日,HUIZHOUONELIMITED将上述债权转让与陆丰市财联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陆丰财联公司),同时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年4月15日,陆丰财联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肖泽生,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原告将承让之债权事实告知被告并向其催款遭拒绝。陆丰财联公司和原告肖泽生于2011年1月28日联合在《汕尾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原出借人陆丰农行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且已得到被告的确认。此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又逐年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尔后其将上述债权转让与HUIZHOUONELIMITED。HUIZHOUONELIMITED又将上述债权转让与陆丰财联公司。均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后陆丰财联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肖泽生。原告也己将承让债权的事实告知被告并向其催款。最后还在《汕尾日报》上刊登公告。故原告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合法。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债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催讨该债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其没有将己有厂房用于借款抵押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以被告的抵押房产抵偿债款,抵押合同有效,但因原借款抵押时未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东塑料织袋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泽生的借款人民币本金24万元和结至2002年3月31日止的利息351613.42元以及从200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被告湖东塑料织袋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若逾期未能还款,依法拍卖其原作为借款抵押的座位于陆丰市湖东镇龙海路南厂房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负担。湖东塑料织袋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肖泽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肖泽生所起诉的1991年4月7日、6月11日、8月7日、11月8日的借款的债权人并非肖泽生,债务人亦部分不是上诉人,其所主张的债权事实依法不成立。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陆丰县支行的借贷关系已经完全理妥,且迄今止该支行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而,上诉人与肖泽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驳回肖泽生的无理之诉。二、肖泽生所起诉的1991年4月7日、6月11日、8月7日、11月8日的借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因未经过抵押人书面同意而丧失。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肖泽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泽生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契约)》、《债权转让书》、《债务确认书》、《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被答辩人也在开庭时承认这一事实。二、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归还借款和利息,以及依法拍卖其抵押房产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的起诉不会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抵押物的抵押关系成立。正如原审判决在事实段中所叙述过的过程中体现,涉案债权通过一系列的合法转让,债务人(被答辩人)也予以确认,答辩人系最终的债务转让者,受让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支持诉讼时效的证据充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至于抵押关系问题,被答辩人开始向银行借款时,就已将其己有的厂房一座提供作为借款抵押,同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与贷款方执押,并订立《抵押借款契约》。该房产证经一系列的债务转让,最终也在答辩人手中执押,故答辩人认为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湖东塑料织袋厂于1991年4月7日、6月11日、8月7日先后三次向陆丰农行借款合计人民币12万元,同时以其名下的位于陆丰市湖东镇龙海路南厂房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陆丰农行收执。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契约》、《抵押借款协议书》,但没有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没有还款。陆丰农行为剥离不良资产,将对上诉人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陶文于2000年6月14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签字。长城公司广州办分别于2001年10月23日、2002年6月11日、2003年7月16日、2004年7月22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债权催收的公告》;2005年9月13日,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同时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9月12日,HUIZHOUONELIMITED与陆丰财联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HUIZHOUONELIMITED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陆丰财联公司,并公告催收。2009年4月15日,陆丰财联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肖泽生,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1月26日在《汕尾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肖泽生承接上述债权之后,向上诉人催款遭拒,遂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湖东塑料织袋厂应给付债务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二、如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以其作为低押物的厂房抵偿债务;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被上诉人肖泽生的起诉,除了上述上诉人三笔借款,还有一笔是1991年11月8日人民币12万元的借款,借款单位是广东省陆丰二轻工业湖东木竹工艺厂(下称湖东木竹工艺厂),陆丰农行在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时,将该笔债权一并转让,上诉人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湖东塑料织袋厂与陆丰农行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陆丰农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湖东塑料织袋厂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陆丰农行为剥离不良资产,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予以确认,故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依法承接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该诉讼时效得以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在诉讼时效期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并于2005年9月13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HUIZHOUONELIMITED依法承接了上述债权,该诉讼时效期间也应顺延至2007年9月12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受让人(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自然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答复》的规定,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故此,HUIZHOUONELIMITED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陆丰财联公司,陆丰财联公司又于2009年4月15日转让给被上诉人肖泽生,肖泽生虽然承接了本案债权,且在承接后有向上诉人湖东塑料织袋厂主张权利,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但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HUIZHOUONELIMITED与陆丰财联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虽有催收内容,但因其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主体,其该行为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提出本案不会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肖泽生起诉要求上诉人湖东塑料织袋厂偿还湖东木竹工艺厂的债务,因该笔债权与上述债权一样也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肖泽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上诉人肖泽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文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