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茹某、汪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汪强,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强,农民。200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12月6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二个月。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1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汪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汪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茹某、汪强、张某、王某犯有如下罪行:1、2011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汪强、茹某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丁家斜村31号4层陈某家,拉断窗户的不锈钢防护网,汪强翻入室内盗走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1200元,二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500元。2、2011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汪强、茹某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郭家滩村110号3层穆某家,汪强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房门,与茹某入室盗走台式组装电脑1台(黑色19寸LG液晶显示器及黑色主机)。销赃得款650元,二人均分挥霍。3、2011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汪强、茹某、张某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半坡村40号2层罗某家,汪强在大门外望风,茹某、张某入室盗走台式组装电脑1台(黑色19寸三星液晶显示器及黑色主机)。销赃得款600元,三人均分挥霍。4、2011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汪强、茹某、张某、王某到西安市雁塔区郝家村141号3层刘某家,汪强、王某在外望风,茹某、张某撞开房门入室盗走台式电脑1台(黑色19寸海尔显示器及黑色主机)。所盗电脑由张某使用,张某拿出700元交由汪强、茹某、王某平分。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5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1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汪强、茹某、张某、王某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丁家斜村69号3层史某家,茹某、张某、王某在外望风,汪强一人入室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OPPO白色滑盖手机1部及KPT黑色直板手机1部。被盗电脑销赃得款1600元,四人伙分挥霍;被盗手机由汪强使用,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及手机价值2550元。6、2011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汪强、茹某、张某、王某到西安市雁塔区潘家庄村421号4层成某家,茹某、王某在外望风,汪强用撬杠撬开房门,与张某入室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7部坏手机。所盗电脑交由汪强使用,手机交给王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8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及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7、2011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汪强、茹某、张某、王某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车刘村5排1号401室崇艳玲家,王某、张某在外望风,汪强拉开窗户不锈钢防盗网,茹某翻入室内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1600元,四人伙分挥霍。8、2011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茹某、张某、王某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车刘村7排12号3层冯某家,撬门入室盗走台式电脑1台(黑色HKC牌显示器及黑色主机)。所盗电脑放在汪强房间,经鉴定价值50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又查明,2011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汪强、张某、王某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石羊村寻找作案目标时,巡逻人员将王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撬杠1根。公安人员在王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汪强、茹某、张某抓获。汪强首先供述其与同伙在灞桥区红旗街道实施的四次盗窃。次日公安人员搜查了被告人汪强、张某、王某住处,查获刘某台式电脑1台、史某手机2部、成某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机7部、冯某台式电脑1台,扣押T形锥子1个;后汪强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盗窃上述物品的现场及崇艳玲家被盗案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穆某、罗某、刘某、史某、成某、崇艳玲、冯某陈述、被告人汪强、茹某、张某、王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汪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茹某参与盗窃8次、汪强参与盗窃7次、张某参与盗窃6次、王某参与盗窃5次,均达到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强、茹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茹某、汪强、张某分别在2次盗窃中属从犯、王某在4次盗窃中属从犯;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汪强首先主动坦白五宗盗窃事实;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显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杠1根、T形锥子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