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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汤某(在逃)经预谋窜至馆陶县柴堡镇北阳堡村,盗走张某某一辆红色邦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00元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汤某(在逃)经预谋窜至馆陶县柴堡镇北阳堡村北张某某棉花地边,将张某某停放在棉花地边的一辆红色邦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发现后,在后边追赶,追到南曹庄村前街和武馆路交叉口处,李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电动三轮车被追回,汤某趁机逃跑。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00元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9月27日上午我去我村北地拾棉花,我把电动三轮车放在地头,十一点多钟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就往路上跑,看到一个人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顺着公路往南走,在电动三轮车后边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跟着。我骑着别人的一辆电动车就追,在南曹庄村前街东头快上三八路时,我看到路口有人,就大声喊偷电动车的,路口那几个人就把偷我电动三轮车的人给抓住了,骑摩托车的那人往南跑了,我就报警了。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服刑期间,我从聊城一个狱友那得到了汤某的电话号码,出狱后就与他联系说想和他一块儿偷东西,他说行。2011年9月27日上午八点多钟我和汤某见面了,他给了我三个撬锁的别子,让我撬锁用。他骑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驮着我,过了北馆陶往西过了桥进入河北馆陶境内。上午十一点多钟,我俩发现公路东侧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汤某下去把电动三轮车的锁给撬开了,他骑上电动三轮车,我骑着摩托车顺着公路往南走,走了一段,我俩换了一下,由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汤某骑着摩托车在后面磴着电动三轮车往前走,快走到一个南北路准备拐弯时,被几个人截住,我丢下电动车就跑,没有跑掉,被他们抓住,他们就打我。汤某骑着摩托车跑了。3、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馆价认字(2011)47号价格认证结论,认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3300元。4、被告人李某某对被盗电动三轮车作案现场及被抓获现场进行了指认。并附有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在卷相互印证。5、作案工具丁字型别子的扣押清单及照片一张。6、张某某购邦马电动三轮车收款收据一张。7、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二张。8、馆陶县公安局刑警魏僧寨中队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被群众抓获情况。9、馆陶县公安局扣押邦马牌电动三轮车及发还清单在卷。10、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2)港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06)冠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汤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认罪态度较好,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