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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盛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盛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盛某甲诉被告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盛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04年6月29日,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一年一付,当年5月1日之前付清。后因原告日常生活开支、医疗费及教育费的增加,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为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萧某一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每月支某某告抚养标准由原每月150元提高到200元。事隔六年,原判决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标准已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教育需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800元,一年一付。被告盛某乙辩称:根据目前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同意适当增加原告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标准明显偏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6月29日,原告盛甲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原告盛某甲随母亲丁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5月1日前付清。2005年9月,原告上小学一年级,生活开支增加。2006年2月21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350元,每年一付。2006年3月9日,本院据情作出判决:被告盛某乙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某某告盛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原告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06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今后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在当年的5月1日前付清。2012年度抚养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目前,随原告盛某甲年龄增大,生活水平提高,原判决确定的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盛某甲正常生活、教育需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06)萧某一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具体到本案,随着原告年龄增大,社会生活水平提高,原判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标准已无法满足原告正常生活、教育需要,应适当提高被告抚养费支付标准,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标准由原每月200元增加到800元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盛某乙从2012年1月1日起至盛某甲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盛某甲抚养费400元。支付方式:2012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3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5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