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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仁章与寿钢涛、寿丽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仁章。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寿钢涛。委托代理人:寿培灿。被告:寿丽英。委托代理人:寿培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罗晓燕。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原告王仁章与被告寿钢涛、寿丽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章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寿钢涛、寿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寿培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章诉称,2011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寿钢涛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安华驶往诸暨方向。途经诸安线12KM+300M牌头镇王劳军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7523.98元,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寿钢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2809.39元(扣除已经赔付的91000元,尚应赔偿51809.39元。)被告寿钢涛、寿丽英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12033.38元,诸暨市百佳医疗用品商店的票据1895元应剔除,绍兴第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属于精神司法鉴定费,故不属于医疗费用;医保外费用34605.7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亦应予以剔除;4、护理费应按96天计算,标准为78.88元;5、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为27449.1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王仁章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车辆损失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评估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中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寿钢涛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安华镇驶往诸暨方向,18时05分许,途经诸安线12KM+300M牌头镇王劳军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仁章与被告寿钢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2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90天。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寿江涛已经支付赔偿款9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寿丽英,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3928.38元;2、护理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满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5年计算,即27449.10元(13071元/年×5年×42%);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鉴定费4459.40元;8、车辆损失(含拖车费)1672元;9、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755.68元。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原告王仁章与被告寿钢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仁章与被告寿钢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故本院确定被告寿钢涛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寿丽英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确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仁章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限额内计51195.9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财产损失限额内计16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867.9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397.03元【(174755.68-62867.90-100-4459.40)乘60%】。以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仁章的损失共计127264.93元。被告寿钢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35.64元【(4459.40+100)乘60%】。鉴于被告寿钢涛已经支付赔偿款91000元,为减少诉累,其多支付的88264.36元,可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仁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27264.93元,扣除被告寿钢涛垫付的88264.36元,余款39000.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钢涛应赔偿原告王仁章鉴定费、评估费等人民币2735.64元,款已付清;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寿钢涛垫付款人民币88264.3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仁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依法减半收取547.50元,由原告王仁章负担127.50元,被告寿钢涛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