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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海诉被告朱春宏、施长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吴海。被告:朱春宏。被告:施长妹。原告吴海诉被告朱春宏、施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宏、施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春宏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3日、2010年2月14日、2010年7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284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400元,利息5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春宏、施长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春宏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3日、2010年2月14日、2010年7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84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原告经追索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春宏、施长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海与被告朱春宏借贷关系有原告吴海提交的书面借条证明,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春宏与被告施长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借款利息部分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春宏、施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宏、施长妹共同偿还原告吴海借款28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朱春宏、施长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