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举行婚礼,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现年19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赌钱,对孩子不负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2011年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全部财产归婚生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孙某的身份。2、繁昌县繁阳镇横东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3、(2011)繁民一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4、财产清单。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因欠缺相应证据形式要件,客观性不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1992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情形系成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仍采取消极应诉的态度,可见其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缺乏和好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实,故对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本案不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 忞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