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464号原告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如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被告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灿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原告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玲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染料的业务往来,即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原告在2010年合计供货887793元,在2011年合计供货1349971.5元。被告在2010年合计支付货款132600元,在2011年合计支付货款911800元,尚欠货款1193364.5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93364.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0%月息计收,从收货后30天的次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后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息10%支付逾期利息278451.7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染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方提供的一部分提货单中虽然前面写了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但后面都加了“分厂”两字,实际这一块染料业务都是租赁我公司一车间厂房设备许伟康与原告之间发生的。2、作为许伟康与被告之间存在厂房设备租赁关系,双方明确租赁关系继续有效,即从2006年开始许伟康一直租赁被告一车间的厂房设备进行经营,故被告依法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与许伟康发生的染料买卖关系,有一部分款项、发票确实进了被告帐面,因为许伟康经营中的一部分业务是经过被告进出的。被告经过核实,2010年、2011年,从被告处划付给原告的款项与原告是一致的,许伟康用来冲帐的发票总计为1384203元,被告已经进帐,其他许伟康到底还收了原告多少货及发票被告都不清楚。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提货单文本是格式条款,排除了提货人选择相关违约金约定、诉讼解决方式及付款时间、异议时间的主要权利,应当依法确定无效。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年提货单37份、2011年提货单46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合计供货给被告887793元,2011年合计供货给被告1349971.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这些提货单上面的购货单位都是天祥印染有限公司分厂,所以这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需方代表也不是被告的职工,这个人是许伟康自己聘用的公司员工,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些货作为被告都没有收到。证据2、2010年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为887793元)、2011年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为1349971.5元),证明原告已按供货金额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在无法确认哪些收到,哪些没有收到,已经在被告帐面反映的发票总额为1384203元,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80多万在被告帐面上没有反映,2011年5月份以后的发票在被告的帐面上没有反映。而且这些入帐的发票不是原告直接交给被告的,是许伟康拿着发票到被告的财务处冲帐的。证据3、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19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合计支付货款132600元,在2011年合计支付货款91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已支付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这些货款也是许伟康付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协议1份,证明2006年9月26日开始,被告的一车间全部租赁给许伟康的事实。(说明:2006年时是原股东与许伟康签订的,到2010年初股东发生变化,但租赁协议是延续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该租赁协议只是天祥印染公司与许伟康之间的内部租赁关系,原告不知情。证据2、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认证抵扣了13份增值税发票,2011年认证抵扣了6份,总计金额为138420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清单没有异议,但对剩余的发票有无抵扣,原告不清楚。证据3、调查笔录1份,证明祁黄清系许伟康叫他到车间上班,工资通过许伟康的老婆发放,他经手的业务都是许伟康的业务。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调查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祁黄清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所陈述的内容不能抗辩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买卖关系。原告申请调查核实送货单中祁黄清是否系被告的仓库保管员或职工,经本院向被告财务调取2011年7月、8月工资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表是一车间,即许伟康租赁的一车间人员的工资表,被告也向祁黄清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其是许伟康租赁一车间聘用的职工。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提出无法确认的意见,结合原告的证据2、3,本院分析认为,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看具有一定的连贯性,而从部分货款支付及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均出自于被告公司,且从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所供被告的货物(除2010年4月24日两笔计2000公斤由被告员工陶海娟在提货单上签收外)均由被告员工祁黄清作为需方代表签收,故对被告质证认为提货单上有注明系被告“分厂”,又系许伟康承租,为做帐需要冲帐、走帐等意见,均系被告与许伟康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已,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与许伟康之间的关系,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被告车间设备的租赁关系,对本案的买卖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又系被告单位员工,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建立化工染料的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所供各种分散红、黄、兰等不同规格的产品计价值2237764.5元的化工染料,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计10444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3364.5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染料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权利与义务。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余款1193364.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0%月息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提货单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协议条款,系原告单方行为,在审理中也未能提供祁黄清、陶海娟系被告方授权签订该格式条款协议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事后予以否定。从交易习惯常理分析,祁黄清、陶海娟只能作为被告的一般员工代表被告收取了该货物,被告也按照祁黄清、陶海娟收取货物而支付给了原告部分货款,故本院认为,提货单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日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染料买卖关系及原告与许伟康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许伟康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案货款应由承租人许伟康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货物的签收人祁黄清、陶海娟均系被告本身在册的职工,并且支付了工资,同时,已支付的货款1044400元又是被告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在被告自认的财务帐面上现有记帐发票数额为1384203元,并在税务机关加以认证。综合上述买卖、货物的进帐、付款、发票认证、单证签收人员的查证等事实因素,被告应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3364.5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7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