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4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家中需资金周转,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