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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代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代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72号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被告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绍兴县柯桥××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尚某某驾驶浙D×××××车辆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山阴路山山苑门口,与东某某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个人物品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4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不合理。被告尚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项目中,误工时间过长,休息证明存在补开现象,被告仅认可15日,且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认可按照84元/天计算;施救停车费、电饭煲及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92.27元;交通费过高,被���人××公司认可100元。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6日,被告尚某某驾驶浙D×××××轿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山山苑门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东某某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个人物品、交通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成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35.65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8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物品损失费60元,合计4983.65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1份、医疗证明书2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工资表3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人××公司辩称交强险内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评估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施救停车费、物品损失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存在补开现象,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调整原告误工时间为25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其主张按照4200元/月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被告人××公司认可按照84元/天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代某某赔偿款4983.65元;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