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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叶甲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邱某某民间借、周某某与张甲、叶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叶甲,周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上���人张甲、叶甲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邱某某向某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四个月,月利率20‰;同时由被告张甲、叶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甲、叶甲先后向某告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共计12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邱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乙、叶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及被告张甲、叶张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但根据当事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与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数额,已支付到2011年12月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0日起的约定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40000元;二、叶甲、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叶甲、张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邱某某追偿;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邱某某负担,叶甲、张甲负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叶甲、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签订后,实际交付的款项仅为37600元,预扣了2400元的利息。2010年10月份,被上诉人周某某曾向邱某某收取利息2400元。一审法院未对上述4800元利息的收取情况进行审查。另外,周某某还向上诉人收取了利息12400元,故至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总共收取了利息17200元,案涉借款实际是按六分利计息的,这一做法违背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二、周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只请求法院支持其收取“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利息4000元”,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利息已经支付到2011年12月5日,这一认定对上诉人不公。三、按本案实际情况计算,被上诉人实际应收取的利息应为7520元,余款9680元是周某某放高利贷强行向上诉人索取的,应当退回。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判令被上诉人周某某返还给上诉人强行超额收取的高利贷利息968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非专业放高利贷者,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40000元,并无预先扣除2400元利息的事实。二、利息按借条约定的2%收取,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都是以月息2%为基础进行的,二审改变观点只是为了逃避责任而编造理由。三、由于邱某某失去了行踪,考虑到短期收回借款的可能性不大,所以就由上诉人先给被上诉人支付了12400元的利息。四、如今借款未还,实际发生的利息也已超过了12400元,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强行超额收取利息的事实,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某某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上诉人张甲、叶甲称实际借款额为37600元,但这一说法与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交付钱款时进行了扣减,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利息问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某收取过12400元的利息。对于这部分利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存在强行收取利息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自愿给付利息后,却又以利息过高为由要求退回,这一上诉理由���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甲、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