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立娜,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身份证号码:452201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河里乡河里街下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娜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立娜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0号壹号公馆娱乐城8号包厢内,乘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邓梁行放在茶几上的苹果四代手机一部。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54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立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梁行的陈述、证人苏纯的证词、监控录像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吴立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立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吴立娜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立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