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亚洲纸器纸品有限公司与宁波瑞爱特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亚洲纸器纸品有限公司,宁波瑞爱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71号原告:宁波亚洲纸器纸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776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向琴,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瑞爱特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3231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潘火工业区凤起路。法定代表人:高铨佐。原告宁波亚洲纸器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瑞爱特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宁波瑞爱特电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瑞爱特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亚洲纸器纸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品,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了31265.46元产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09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31265.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1265.4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为10560元),合计41825.46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的事实。被告宁波瑞爱特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经向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核查,被告对其中发票号码为04973145、01521267和05552714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已进行认证,对其中发票号码为00744412和02014616的增值税发票未进行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在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业务的发生及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0744412和02014616的未认证增值税发票,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合同还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后原告为被告定作了价额共计54178.46元的纸箱,被告已支付其中定作款31777元,余款22401.4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项22401.46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瑞爱特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瑞爱特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亚洲纸器纸品有限公司定作款22401.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04元(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亚洲纸器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6元,由原告宁波亚洲纸器纸品有限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宁波瑞爱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