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6时许,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求购人民币800元的毒品K粉,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依约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世金汉宫楼下与宋某碰面,梁某将毒品K粉一小包交与宋某后,宋某将毒资人民币800元交与梁某。二人交易成功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梁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宋某主动上缴交易所得毒品K粉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1.21克,检出氯胺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疑似毒品收条、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通话记录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告人身份材料、人员指纹卡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文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