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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蛇口渔二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蛇口渔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李秀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81号原告深圳市蛇口渔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湾夏路38号后栋3—4楼,组织机构代码19244233-9。法定代表人吴宜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洪,女,汉族,1962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区。委托代理人谭伟华,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蛇口渔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二公司”)诉被告李秀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出纳。2005年8月,原告在董事会换届后的财务审计中发现,被告掌管的现金帐册余额短缺人民币1297046.21元。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再次委托审计,审计结果表明被告经手的资金短缺额为人民币1207586.93元。后因涉嫌贪污,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被拘留及逮捕,于2006年7月26日被移送审查起诉,于2007年2月被提起公诉。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在被告担任原告及渔二居委会出纳期间,原告的货币资金余额帐、实相差人民币2888693.86元,但被告持有大量预计公司未入帐的收据、白条、借据、费用支出单等,故在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出纳期间,原告的资金实际短少额为人民币966407.38元。2008年3月10日,你院作出(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同时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渔二公司资金短缺系被诉人侵吞、挪用,被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但由于该公司短少款项系发生在被诉人担任出纳期间,可遵循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被告未对该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述刑事判决下达后,原告随即于2008年5月9日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43号】,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任职期间履行职务的过错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6407.38元及利息,并承担审计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08年10月30日,你院作出(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66407.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你院重新受理此案后,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深南法民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担任出纳,未能按会计规范的要求,支出现金、妥善保管相关凭证,并进行登记,造成帐实不符,其本身存在过错,但上述行为属履行职务。被告因未能妥善履行出纳职责,造成渔二公司不能查清其资金短少的原因,从而形成损失,二者之间由此发生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单位与职工之间因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裁定“驳回渔二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二审裁定已于2010年9月14日生效。2011年9月9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66407.38元及利息,并赔偿审计费人民币65000元。但该仲裁委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出纳,理应严格按照会计规范的要求,支出现金,保管凭证,如实登记,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现因被告未能按规定履行出纳职责,造成原告帐实不符达人民币96万多元,此种情形属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的重大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更何况,原告不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以全体渔二村民为股民的集体股份制公司。如果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将会直接影响全体村民兼股民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履行出纳职责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6407.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审计费人民币65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本次诉讼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但查阅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全部相关证据,均未涉及任何劳动合同或劳资纠纷,也未对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不(2011)1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决定表示不服,表明原告对该决定并无异议。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本次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其在2008年5月5日向贵院提起的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是完全相同的。该案经过贵院两次审理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最终贵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也在本次诉讼的起诉状中确认,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已于2010年9月14日生效。据此,被告认为,在原裁定已生效的情况下,贵院不应重复受理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完全不涉及任何劳动合同纠纷,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1990年7月3日的股份合作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于1988年6月30日任渔二居委会出纳,原告成立后被告任原告公司出纳兼管居委会财务。2001年12月政企分管后,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出纳。原告于2005年8月对其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原告(含渔二村)的现金余额与盘点余额短缺款为人民币1297046.21元,被告对所欠缺现金余额亦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另行委托深圳市兴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05年7月31日的货币资金余额进行专项审计,为此支付了审计费人民币65000元。上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2月26日出具了《深圳市蛇口渔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币资金专项审计报告书》(兴粤专审报字[2005]第071号),认定原告2005年7月31日货币资金审计后的账、实相差金额为人民币2588023.45元,若积压的未及时入账的历年单据人民币1380436.52元的真实性能得到认定,则2005年7月31日货币资金账、实相差金额为人民币1207586.93元。2007年2月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告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又委托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本案被告离任时(即2005年11月底)原告和渔二居委会的货币资金账、实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08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审计,在被告人李秀洪(即本案被告,下同)担任渔二居委会和渔二公司出纳期间(1993年11月至2005年11月底),渔二公司货币资金余额账、实相差为人民币2888693.86元。但是被告人李秀洪持有大量渔二公司未入账的收据、白条、借据、费用支出单等(收款类单据金额为人民币123885.45元、付款类单据金额为人民币1776171.93元),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人李秀洪还持有马世乐于1990年向渔二公司借款人民币27万元的借据,虽未入公司账,但有借条为证,仍属公司支出款,亦应予确认。综上,被告人李秀洪担任渔二居委会和渔二公司出纳期间渔二公司资金实际短少款额为人民币966407.38元。”(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还载明:“被告人李秀洪担任渔二公司出纳,该公司系农村城市化股份合作公司,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构成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李秀洪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据司法审计情况显示,渔二公司、渔二居委会帐务多年以来管理状况混乱,对现金、银行存款的收、支没有及时按实际情况列帐,公司资金缺失不能排除系由于其他因素造成,无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李秀洪所侵吞、挪用。但由于该公司短少款项系发生在被告人李秀洪担任出纳期间,可遵循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而不应以刑律追究被告人李秀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洪利用担任公司出纳职务便利,挪用资金人民币10784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秀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本案被告未对上述刑事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深圳市蛇口渔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秀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66407.3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深南法民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李秀洪担任原告深圳市蛇口渔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纳,未能按会计规范的要求,支出现金,妥善保管相关凭证,并进行登记,造成帐实不符,其本身存在过错,但上述行为属履行职务。被告李秀洪因未能妥善履行出纳职责,造成原告深圳市蛇口渔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查清其资金短少的原因,从而形成损失,二者之间由此发生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单位与职工之间因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渔二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二审裁定已生效。2011年9月9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在任职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6407.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审计费人民币65000元。2011年10月21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不(2011)1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述称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月工资在人民币2700元至28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深劳人仲不(2011)1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审计费发票、《深圳市蛇口渔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币资金专项审计报告书》、《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专项审计报告》、(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2009)深南法民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被告在原告公司成立后即任职原告公司出纳,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履行出纳职责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未涉及劳动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以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为基础,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原告的财产为由,起诉被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经终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单位与职工之间因职务行为发生的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系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履行出纳职责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案诉讼并不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重复受理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原告资金实际短少额为人民币966407.3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已生效的(2009)深南法民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出纳,未能按会计规范的要求,支出现金,妥善保管相关凭证,并进行登记,造成帐实不符,其本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中,被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不能查清其资金短少的原因而造成损失,作为出纳的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担任的职务、任职的时间、工资收入数额、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金额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履行出纳职责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6407.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原告审计费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审计费系原告委托深圳市兴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05年7月31日的货币资金余额进行专项审计而产生,并非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蛇口渔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蛇口渔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蛇口渔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元,由被告李秀洪负担人民币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