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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新昌××××焱纺织品有限公司、新昌××××焱纺织品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与宁波××西服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昌××××焱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西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保字第18号申请人:新昌××××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申请人:宁波××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申请人新昌××××焱纺织品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宁波××西服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西服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奉化支行帐号:64×××08内的存款48431.9元。申请人新昌××××焱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新昌××××焱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西服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奉化支行帐号:64×××08内的存款48431.9元。申请人新昌××××焱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