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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为与被告黄与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为与被告黄,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为与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牡丹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该户从2010年10月9日开始透支,原告多次催收,屡催不还,截止到2011年8月6日止,该户透支本金3565.76及利息1318.49元。原告已于2011年9月7号对该户停息,截止到2011年9月7日的利息为1480.12元。现要求被告归还牡丹卡透支本金3565.76元及利息1480.12元,共计5045.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查询牡丹卡账户单1份、信用卡交易明细单1份、信用卡办卡申请资料1份10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号牡丹贷记卡,以及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3565.76元及利息1480.1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领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该卡的章程约定如被告在到期日未能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被告黄某某自2010年10月9日起从该卡透支。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对该牡丹贷记卡停止计息。截止到2011年9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3565.76元及利息1480.12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申请办领了牡丹贷记卡,就应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而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开始透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565.76元及利息1480.1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3565.76元及利息1480.12元,共计504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鳌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人民陪审员  胡卫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