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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兰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军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兰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军贤,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尉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军贤故意伤害一案,2006年12月13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付军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汴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付军贤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以(2008)汴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书,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以被告人付军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汴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付军贤再次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以(2009)汴刑再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2月2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军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因被告人传唤不到庭,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以(2010)兰刑初字349号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军贤及辩护人梁红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军贤家因建房要求被害人付某6家挪走放在其房后的预制板,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2006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付某6到被告人付军贤家质问将预制板挪到什么地方,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军贤用右拳将被害人付某6的左眼致伤。后经鉴定付某6左眼部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军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军贤辩称,自己没有打伤被害人。案发后自己也没有收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报告,并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军贤家因建房要求被害人付某6将放在被告人家房后的预制板挪走,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2006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付某6到被告人付军贤家质问挪预制板之事,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军贤将付某6左眼致伤。经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付某6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军贤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害人因故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的事实;被害人付某6陈述在与被告人厮打过程中其左眼部被被告人用右拳打伤的事实;证人李某(付某6之妻)、付某1(付某6之子)证言证明付某6在与被告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军贤用右拳将付某6打伤的事实;证人付某2证言证明被告人付军贤与付某6发生打架及付某6眼部流血的事实;证人付某3、付某4证言证明付军贤用右拳将付某6左眼打伤的事实;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付军贤与付某6打架后,付军贤头部有伤的事实;证人张某2(付军贤之母)、付某5(付军贤之兄)证言证明被告人付军贤与付某6在一起厮打后,付军贤头部受伤及用自己家的电话(748×××7)拨打110报警的事实;证人孙某、张某3、韩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付军贤与付某6在一起厮打及被告人头部受伤等事实;通许县坚岗镇坚岗村委证明和通许县公安局坚岗派出所证明均证明其辖区内没有侦查卷中的证人张某4;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害人的住院治疗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证明该案报案人为付某5、举报电话为748×××7;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字(2006)第193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为重伤;尉氏县十八里派出所证明付某6的户口现在未注销、未曾出具付某6户口注销证明。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军贤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付某6发生纠纷,二人在争吵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军贤将付某6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付某6在处理邻里纠纷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有明显不当,对引发被告人犯罪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军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郭国起审判员  王学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