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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仲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仲良,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07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9日因盗窃被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金乐娣。指定辩护人厉孝国。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仲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仲良及其指定辩护人厉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毛仲良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在岱山县辖区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8.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5日夜,被告人毛仲良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刘某停在岱山县高亭镇菜场旁久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1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毛仲良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朱某停在岱山县高亭镇城市阳光B幢楼下绿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窃后,被告人毛仲良将电动自行车销赃给东沙镇塘墩北路16号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1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毛仲良采用拉门的手段,窃得邱某某停在岱山县东沙镇石壁路盐滩旁浙L×××××汽车内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1020元)、外币5张(价值人民币88.49元)。案发后,窃得的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毛仲良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仲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朱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徐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1)第1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毛仲良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仲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仲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仲良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所窃的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仲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仲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 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