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江汉执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武汉市鹏远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鑫城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鹏远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鑫城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江汉执字第0008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鹏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生兵,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鑫城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纯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鹏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鑫城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汉巡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鹏远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鑫城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5000元、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27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因被执行人武汉市鑫城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鑫城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527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相应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