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冷永朋、冷某1等与张国强、龙海集团预制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永朋,冷某1,冷某2,冷宣宝,张国强,龙海集团预制件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冷永朋,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冷某1。原告冷某2。原告冷宣宝,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冷永朋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战吉,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龙海集团预制件厂,住所地即墨市阎家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德群,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冷永朋、冷某1、冷某2、冷宣宝与被告张国强、龙海集团预制件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永朋、冷某1、冷某2、冷宣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29元,减半收取256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圣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