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陆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陆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552号原告:烟台陆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02号518室。法定代表人:王书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灵军,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08、109号。负责人:王清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桂勇、明良辉,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陆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公司财务帐目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书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永、明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由李仕春、王书年等作为发起股东,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我公司。我公司成立伊始,为减少费用,曾聘用被告一会计兼职管理我公司财务帐目。2010年,被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我公司所有财务帐目拿至被告处,给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带来了影响,员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李仕春是名义股东,被告是实际股东为由拒不返还。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和我公司的章程均记载李仕春是我公司的股东,且即使被告是实际股东,也无权占据我公司财务帐目,故请求被告返还我公司财务帐目。被告辩称,(一)本案起诉属王书年个人行为,王书年无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是原告的实际股东,我公司委派会计人员负责原告的财务事宜,系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确定的权利制衡方案和内部管理的需要,且原告的财务帐册由我公司委派的潘某进行管理,潘某也是原告的兼职会计,此系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无证据证实系我公司占有了其公司财务帐目,原告不应要求我公司返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2年11月27日,由天同证券烟台分公司、中国银行毓璜顶支行、被告、中国网通烟台分公司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5家单位共同筹资500万元完成了烟台中心广场正式用电的送配电专项工程。为便于烟台中心广场配电系统的管理,并为驻地各单位提供物业服务。2003年1月7日,经烟台中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合格,由上述5家单位分别委派本单位职工王书年、李仕春、兰廷芹、柳海春、杜迎春五人作为名义上的自然人股东,成立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王书年出资额为15.6万元,李仕春出资额为20.4万元,柳海春出资为7.8万元,杜迎春出资额为3.6万元。(二)被告当庭提交了2010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实,当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免除了王书年的董事长职务。认为在本案诉状中记载的王书年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错误的,王书年以掌管原告公章之便起诉,不能代表原告。(三)2011年11月11日,经本院(2011)芝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2010年12月31日关于免除王书年的董事长职务和选举李仕春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潘某既是被告工作人员,也是原告的兼职会计人员,亦均认可王书年现仍是原告工商登记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自其公司成立到2010年6、7月份公司帐目一直在公司档案柜中保管,由会计潘某掌管档案柜钥匙。2010年6、7月份潘某将相关帐目从其公司拿走。其公司向潘某追讨,潘某讲系其被告公司领导让其把帐目拿走。诉讼中,我院对证人潘某进行了调查,该证人陈述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起受被告委派到原告处兼职会计工作,其未在被告的指示下拿走公司帐目,现公司财务帐目仍在其处保存,其作为原告会计人员要对帐目负责,如原告要求查看其可以提供,但不能将公司财务帐目交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判决书、公司章程、工资表、股东会决议、起诉状、传票,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指派会计人员潘某拿走其公司财务帐目,被告占据其公司帐目拒不返还,但根据我院对潘某的调查,被告并未授意潘某拿走原告公司财务帐目,该财务帐目一直处于潘某的保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公司财务帐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难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起诉属王书年个人行为,王书年无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财务帐册系由其公司委派的潘某进行管理,潘某也是原告的兼职会计,此系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无证据证实系其公司占有了原告财务帐目,因此不应要求其公司返还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陆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烟台陆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