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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史某、马某某等与衢州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马某某,衢州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史某。原告:马某某。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衢州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衢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史某、马某某与被告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鑫、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马某某起诉称:俩原告系坐落于衢州市区××××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方将前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前2年租金为35万元/年,后每二年递增8%;每年租金分别于4月15日和10月15日各付一半,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第一年租金35万元。第二年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4月-7月期间陆续支付租金共计76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催讨无果后,于2011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遣散员工,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13日解除;被告腾退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3日前拖欠的租金228296元,并承担违约金68488元。为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威××公司的登记信息资料。为证明原告方将其所有的衢州市区××××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不久即下落不明之事实,原告提供收条、银行存款凭条、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详情单、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及2011年10月20日的《衢州晚报》。被告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俩原告系坐落于衢州市区××××室房屋(建筑面积1726.2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方将前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5年,2009年9月1日-11月30日为出租方提供给承租方的装修期,该期间不收租金;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35万元,此后每二年递增8%;每年租金分别定于4月15日和10月15日各付一半,先付后用;出租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2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同时应当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收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金35万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4月-7月期间分5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76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交还房产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承担违约金。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下落不明。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威××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屋租金。被告逾期2个月以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符合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单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原告据此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该通知到达被告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3日之前的房租、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史某与被告衢州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13日解除。二、被告衢州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坐落于衢州市区××××室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史某、马某某。三、被告衢州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马某某2011年10月13日之前的房屋租金228296元、违约金68488元,合计296784元。案件受理费57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02元,由被告衢州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审判员  胡志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