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雪芳,李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雪芳。委托代理人韦文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义珍。委托代理人韦云新(系李义珍儿子)。委托代理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雪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韦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文众、被上诉人李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云新、欧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韦雪芳因发现其田中一个被丢弃的玉米筒先开口骂人,继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在抢夺原告拐杖过程中,原告跌倒在地,脑部和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安乡卫生院和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脑梗后遗症,开支医疗费10267.71元。另查明,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20日,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李义珍与被告韦雪芳因玉米筒之事发生争吵,引发韦雪芳抢夺原告拐杖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此后果应当互相承担责任。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实际情形分析,争吵系被告韦雪芳先开口骂人引起,韦雪芳在抢夺原告拐杖时虽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主观心态,但其明知原告是一个年老体虚91岁的老人,与之抢夺拐杖极易造成原告被推倒受伤的可能,而仍为之,说明韦雪芳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而这也是导致原告李义珍受伤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韦雪芳的过错应大于原告李义珍。综合案情,兼顾公平及过错责任原则,该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害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韦雪芳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永安乡卫生院和永福县人民医院治伤的医疗费10267.71元、陪人误工费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400,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2600元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因系非正式发票,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赔偿给原告李义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6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交通费400元;4、陪人误工费1644元,合计13671.71元。由被告韦雪芳按60%赔偿给原告是8203元,即13671.71元×60%=8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韦雪芳赔偿原告李义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3671.71元的60%即8203元;二、驳回原告李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李义珍负担66元,被告韦雪芳负担56元。上诉人韦雪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韦雪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李义珍对上诉人韦雪芳大骂,并用其拐杖追打上诉人韦雪芳,上诉人韦雪芳只得抓住拐杖,被上诉人李义珍在争抢拐杖过程中跌倒在地。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韦雪芳不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纠纷系因被上诉人李义珍引起,上诉人韦雪芳抓住拐杖只为不受被上诉人李义珍追打,并非纠纷的主要责任人。三、被上诉人李义珍的伤害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李义珍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义珍用木棒打上诉人韦雪芳,上诉人韦雪芳的行为是本能自我保护行为,且被上诉人李义珍明知自己是一个老年人,对上诉人韦雪芳进行攻击会对自己造成伤害而放任这种伤害的发生。被上诉人李义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韦雪芳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上诉人韦雪芳开口骂人不是事实,上诉人韦雪芳并没有先骂人;2、一审没有查清事情发生的地点,发生地是在被上诉人李义珍家门口,上诉人韦雪芳走开了,被上诉人李义珍还追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义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永福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对上诉人韦雪芳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韦雪芳将玉米筒丢到被上诉人李义珍家门口,并不断挑衅骂人的行为是引起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雪芳将玉米筒丢到被上诉人李义珍家门口,并不断挑衅骂人,被上诉人李义珍与其争执,上诉人韦雪芳抢夺拐杖时被上诉人李义珍倒地并受伤,并将被上诉人李义珍的拐棍丢到田里,足以证明上诉人韦雪芳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韦雪芳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韦雪芳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李义珍承担40%过错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雪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雪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陈 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解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