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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潘韶东与清远市快都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韶东;清远市快都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6号原告:潘韶东,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谭玉华,清新县飞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远市快都织造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黄家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庆刚,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彩庭,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韶东诉被告清远市快都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都织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焕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玉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庆刚、雷彩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1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3月4日从承包部调回电机部任技术员,月薪4000元,原告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与被告维持原合同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公司订单减少,不能正常生产等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告向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仲裁委以必须经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调解为前置为由不予受理。同日,原告带着仲裁申诉书到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3日清远市××开发区要求解决与被告的劳资纠纷。清远市××开发区与被告协商不成功,遂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清劳仲案字[2011]3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2011年8月3日2011年11月22日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没有4000元,原告以4000元/月来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是错误的。原告与答辩人所签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1日到期终止,其后双方一直有就劳动合同的续订进行协商,但原告自己不愿意再续订,并于2011年7月20日向答辩人递交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式表明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答辩人不需要支付原告任何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要求支付42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潘韶东于2001年7月入职被告快都织造公司工作,2010年3月4日调至电机部从事技术员工作,每月税前工资为4000元。双方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从次日起放长假,放假期间支付每月710元的生活费,被告又通知原告等人继续放长假,放假期间按710元/月支付工资,放假期间,未接到公司通知上班不得擅自进入工作岗位,否则视为违反工作纪律。2010年11月2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就签订新合同协商一致,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提到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协商都未能就合同续订问题达到一致意见,因此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11月22日作出清劳仲案字[2011]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2010年12月起每月按710元领取工资,从2011年3月起每月按850元领取工资至2011年5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潘韶东与被告快都织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6月1日已经期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就签订新合同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生效,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止。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虽然原告从2010年12月起按每月710元领取工资,从2011年3月起按每月850元领取工资,但这些工资均是原告放长假期间的工资,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因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4000元为准计算,从2008年1月起计至2011年7月为16000元(4000元/月×4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快都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给原告潘韶东。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焕琼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