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沈某某、毛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许某某,毛某某,龙泉市××××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会,住所地龙泉市××丁源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沈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1)丽庆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龙泉市××××会主任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2日,龙泉市××××会将村社公桥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毛某某施工,被告毛某某又将其中桥面硬化的清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沈某某。2011年3月22日,原告受被告沈某某雇佣,从事桥面硬化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因桥拱顶断裂发生垮塌,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毛某某支付完毕。2011年6月10日,在龙泉市上垟镇人民政府主持下,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初步评估,原告与被告毛某某、沈某某最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1)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医疗费除被告毛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61000元正;(2)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双方共同到庆元县农村医疗保险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所得款项归被告毛某某;该款限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在领取被告毛某某交付的人民币61000元(含沈某某应支付的15000元在内)后,该纠纷处理终结,原告不得就此事再提其他任何异议。协议由原告的代理人其妻子季某某及吴荣步律师,被告毛某某、沈某某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丁某某村委会就此事故支付给被告毛某某人民币1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被告毛某某则因原告医疗费无法报销而未按约履行。故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丽水市天平司某某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5日作出鉴定,评定原告已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前半个月每天二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评定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今后需行腰1椎体处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另需休息两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80元。原告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误工费136天×84元/天=11424元,护理费15天×2人×84元/天+20天×84元/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20年×20%=45212元,鉴定费1980元,车旅费288元(两人),营养费20元/天(酌定)×30天=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误工费14天×84元/天=11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93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沈某某送达了催促履行协议函,于8月17日向被告毛某某邮寄送达了催促履行协议函,限被告沈某某、毛某某收到函后七日内付清赔偿款,否则解除协议。被告毛某某、沈某某至今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沈某某,在从事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沈某某应某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丁某某村委会应当知道接受承包业务的被告毛某某没有相应的桥梁建设施工资质,还将桥梁的建筑施工发包给被告毛某某,应与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被告毛某某将清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沈某某施工,亦应与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沈某某之间签订有《人民调解协议》,但被告毛某某、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已解除,原告的有关损失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赔偿。关于被告沈某某抗辩其与原告同是雇员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系受被告沈某某邀请,受其指派安排做工,工钱亦由其支付,且在调解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综合以上分析,符合雇佣关系的情形,故被告沈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村委会支付给被告毛某某的补偿款10000元,并未作为一项调解某某写入调解协议,也未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与本案无直接联系,被告丁某某村委会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原纠纷的合理损失即人民币71930元进行赔偿,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930元。二、以上款项由被告毛某某、龙泉市××××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0元,由被告毛某某、沈某某、龙泉市××××会负担。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许某某受雇于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1930元错误。侵权法已于2010年7月1日实施,根据该法律规定,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已不再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因为施工过程中桥拱顶断裂发生坍塌,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某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已被废弃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错误;2、本案所涉的调解协议书未加盖印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确定其效力,一审判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认定解除协议错误;3、上诉人只是因毛某某的要求代为召集被上诉人许某某等人进行桥面施工,许某某的工作受毛某某指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许某某系雇佣关系缺乏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雇佣,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伤是因该起建筑工地安全事故造成,而该起工程是因为发包、分包方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资质的施工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的承包人,建设单位均应某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至于他们之间的责任分配,是他们内部的事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作为上诉人雇员的许某某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某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某某委会和毛某某应某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龙泉市××××会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沈某某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答辩人村造桥项目是与毛某某签订的合同;2、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将许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并且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10000元,款已由毛某某领取,用于补助许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毛某某提供了许某某受伤后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待证许某某受伤后,毛某某为其支付近30000元医疗费。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龙泉市××××会对被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许某某摔伤住院的医疗费由毛某某支付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已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从被上诉人毛某某处承包桥梁工程桥面硬化清工工程后,雇请被上诉人许某某进行施工作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在诉讼时选择按雇工雇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据雇工雇主法律关系进行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已废止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沈某某和被上诉人许某某、毛某某之间签订调解协议后,因毛某某和上诉人沈某某未按协议履行主要债务,经许某某催告后仍未履行,故一审认定调解协议已解除,并按许某某实际损失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