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金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金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金某某、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甲起诉称,2001年3月12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金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对2001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共欠原告利息250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徐某某继续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金某某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某某答辩称,200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后于2011年8月13日双方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金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1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共欠原告利息25000元均属实。借款后,被告金某某已支付利息4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01年3月12日后,确共收到被告金某某给付的利息4000元。并且2011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利息25000元是没有扣除掉2006年3月12日归还的1000元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3日,双方对2001年3月12日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本息情况及被告徐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供担保。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3月1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并由被告徐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13日,经原告催讨后,原告与两被告对该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陈乙重新出具借条,对借款的本息予以确认,其中约定2001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金某某共欠原告利息25000元,被告徐某某继续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金某某共支付利息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进行催讨后,被告金某某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其至今只支付利息四千元,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其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应视为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金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利息21000元。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金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朱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