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自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淑芳与杨吉民、刘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芳,杨吉民,刘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芳,女,汉族,1945年3月8日出生,四川荣县人,住荣县。委托代理人祝大金,男,汉族,1940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荣县人,住荣县,系杨淑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吉民,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四川荣县人,住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英,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荣县人,住荣县,系杨吉民之前妻。委托代理人杨兰,女,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四川荣县人,系杨吉民与刘雪英之女。上诉人杨淑芳与被上诉人杨吉民、刘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荣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杨淑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1)自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荣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1﹚荣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杨淑芳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大金,被上诉人杨吉民,被上诉人刘雪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4日,被告杨吉民向其胞姐杨淑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得原告现金81796元,约定利息为2.2%。1997年5月10日,被告刘雪英向原告杨淑芳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收到杨淑芳代收威远货款壹万元正。被告刘雪英于1996年12月19日出具了收到原告代收新桥建筑队购花岗石款10000元。被告刘雪英于1997年1月27日、1998年1月19日分别收到新桥建筑队购花岗石款30000元、10000元。被告杨吉民、刘雪英曾是夫妻,于1998年6月22日离婚。原告起诉前,一直未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128291元,利息280723元,本息合计409014元。诉讼中,由于被告杨吉民否认四份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刘雪英否认收条上有关借款5000元的备注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举证证明其诉辩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告杨淑芳提交了对二被告否认的借条、收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拒绝预缴司法鉴定费。被告拒绝申请鉴定,但同意配合原告申请的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128291借款中,除被告杨吉民当庭承认的81796元的份借条外,二被告对其余的四份借条和一份收条(备注的有关借款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原告主张债权依据的几份借条上的借款人的姓名不一致,致使借款金额为46495元的借条、收条真伪难辨。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系证明原告债权的孤证,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借条、收条上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已查明的81796元借款,其约定利息为2.2%,因约定不明,按照我国金融部门的惯例,应视为年利率,即截止2011年11月,利息为81796元×2.2%×15年=26992.686元,本息合计108788.68元。由于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中的81796元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代收了被告应收货款以抵消了其债权债务,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所以,二被告有关抵消债务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判决:一、被告杨吉民、刘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淑芳借款本金81796元、利息26992.686元,本息合计108788.68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止);二、驳回原告杨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杨淑芳负担4959元,被告杨吉民、刘雪英负担2476元。宣判后,杨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1﹚荣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杨吉民、刘雪英偿还借款46495元和81796元,共计128291元,借款81796元的利率应按每月2.2%计息。被上诉人杨吉民辩称,双溪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是违法集资,且我与双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杨淑芳和双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上诉人杨淑芳与我之间只是民间借贷关糸。我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雪英辩称,杨吉民在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淑芳的借款我并不知道,我与杨吉民离婚时对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的分割,上诉人杨淑芳的债权债务由杨吉民独自承担,与我无关。在二审中,上诉人杨淑芳与被上诉人杨吉民、刘雪英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淑芳与被上诉人杨吉民、刘雪英所争议的四张收借条,共计46495元借款,因杨淑芳未按法律规定予交鉴定费,应视为杨淑芳放弃对该四张收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杨淑芳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杨淑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杨吉民于1996年11月4日向上诉人杨淑芳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2.2%的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按年利率进行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杨淑芳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杨吉民、刘雪英偿还借款46495元及借款81796元的利率应按每月2.2%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上诉人杨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王海英审判员 石政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