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翔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王秀琼与胡守运、蔡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琼,胡守运,蔡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翔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王秀琼,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运,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蔡旋,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建水,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9号闽南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郭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琼与被告胡守运、蔡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琼的委托代理人洪顺添、被告蔡旋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水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琼诉称,2010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守运无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444线4KM+900M处时,碰撞同向原告王秀琼推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旋驾驶闽D×××××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辗压倒在路中原告腿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胡守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蔡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57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10个月。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018.09元;2、护理费14490元[70元/天×(住院57天+出院后护理3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60元/天×57天);4、误工费29653.73元(29253元/年÷365天×370天,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19日,共计370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58506元(2925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387.82元。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胡守运与被告蔡旋依法应予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守运与被告蔡旋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56387.8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被告胡守运未作答辩。被告蔡旋辩称,一、其愿意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本案原告的伤害是两起事故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其仅需对第二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对第一起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三、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其认为:1、对医疗费用方面,根据鉴定书的结论,用于双下肢损伤的治疗费用合计为3320.59元。由于住院诊查费、治疗费、护理费、床位费等无法分别说明是何损伤需要,因此该部分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2、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由其承担,因为造成残疾的伤害不是其造成的;4、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300元,其只应该承担600元;对用药合理性鉴定的费用600元其已经承担。四、其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请给以确认。五、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因此其仅需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与其公司被保险车辆有关的原告损伤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用于双下肢损伤治疗的费用为332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受伤是因两起事故造成的,如果该项目不易明确区分,应推定两起事故的肇事方各承担50%责任,应为57天×60元/天÷2=1710元;3、营养费,可按与治疗下肢有关医疗费3320.59元的5%计算,为166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是因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而该损伤与其公司被保险车辆的第二起事故无关,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由其公司承担;4、交通费,按住院57天,每天10元,鉴于原告受伤是因两起事故造成的,如果该项目不易明确区分,应推定两起事故的肇事方各承担50%责任,交通费为285元;5、护理费,按住院57天,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285天(鉴定结论为9-10个月,取中间值),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可按30%比例计算,57×70+285×70×30%=9975元,鉴于原告受伤是因两起事故造成的,如果该项目不易明确区分,应推定两起事故的肇事方各承担50%责任,其公司同意承担4987.5元;6、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284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建议休息为7个月,合计16568.42元,鉴于原告受伤是因两起事故造成的,如果该项目不易明确区分,应推定两起事故的肇事方各承担50%责任,其公司同意承担8284.21元;7、鉴定费,1300元中700元为伤残鉴定费,与其公司被保险车辆无关,应由摩托车一方承担,护理时间的鉴定费应由被保险车辆车主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守运无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444线4KM+900M处时,碰撞同向原告王秀琼推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王秀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该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琼受伤倒在路中。被告蔡旋驾驶闽D×××××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辗压倒在路中原告王秀琼的腿部。该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胡守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琼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蔡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琼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57天。原告王秀琼认为,原告王秀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胡守运与被告蔡旋依法应予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守运与被告蔡旋连带赔偿原告王秀琼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56387.8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另查明,1、2010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53元,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0元,厦门市一般护工工资为每日7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守运已支付给原告王秀琼赔偿款6800元,被告蔡旋已支付给原告王秀琼赔偿款15000元。3、庭审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秀琼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秀琼遇车祸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内外副韧带、跟腱损伤,其颅脑损伤的后遗情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9-10个月;住院期间用于双下肢损伤治疗的费用合计3320.5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守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王秀琼推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王秀琼受伤倒地及两车损坏的事故,随后被告蔡旋驾驶闽D×××××号轿车(该车系被告蔡旋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辗压倒在路中原告王秀琼的腿部。该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胡守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琼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蔡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琼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守运、蔡旋各自应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王秀琼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胡守运与被告蔡旋依法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旋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的伤害是两起事故造成的,其仅需对第二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对第一起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两起侵权行为,被告胡守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王秀琼并致原告王秀琼受伤倒地为第一起交通事故即第一起侵权行为,原告王秀琼倒地后第一起侵权行为已完成。此时被告蔡旋驾驶的车辆辗压倒在路中原告王秀琼的腿部,该为第二起交通事故即第二起侵权行为,两起侵权行为是分别发生的,两起侵权行为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原告王秀琼的伤情并非由两起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而造成的,而是由被告蔡旋、胡守运的侵权行为分别造成,故被告胡守运、蔡旋应各自单独对事故造成原告王秀琼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蔡旋驾驶的车辆辗压原告王秀琼的腿部,故被告蔡旋仅应对原告王秀琼的腿部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守运与被告蔡旋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王秀琼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蔡旋仅应对原告王秀琼的腿部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应承担被告蔡旋驾驶的闽D×××××号轿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秀琼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王秀琼的主张的赔偿的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秀琼主张为治疗支出医疗费35018.09元。被告蔡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蔡旋提出根据鉴定结论,医疗费中用于双下肢损伤治疗的费用为3320.59元,对于诊查费、护理费、治疗费、床位费等的费用依法由法院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住院期间用于双下肢损伤治疗的费用3320.59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18.09元有出院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王秀琼住院期间用于双下肢损伤治疗的费用为3320.59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蔡旋所造成,应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住院诊查费、治疗费、护理费、床位费等费用,由于无法分别说明是何种损伤需要而鉴定报告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部分项目无法明确区分,而被告胡守运、蔡旋均应对其造成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两起事故的情况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两起事故的肇事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医疗费中的住院诊查费、治疗费、护理费、床位费等无法明确区分的费用为7706.94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胡守运、蔡旋双方各自分担50%即3853.4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王秀琼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胡守运、蔡旋分别分担27844.03元、7174.06元。2、护理费。原告王秀琼主张住院57天,出院后护理300天,每天护理标准按70元计算,产生护理费为24490元[70元/天×(住院57天+出院后护理300天)=24990元]。被告蔡旋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护理费应计算为285天(鉴定结论为9-10个月,取中间值),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30%比例计算,57×70+285×70×30%=9975元,鉴于原告受伤是因两起事故造成的,如果该项目不易明确区分,应推定两起事故的肇事方各承担50%责任,其公司同意承担4987.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琼住院57天,出院后护理经鉴定为9-10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可计算300天,每天护理标准可按70元计算,部分护理依赖可按50%比例计算,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4490元。该部分费用无法明确区分,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胡守运、蔡旋双方各自分担50%即72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秀琼主张住院57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60元/天×57天)。被告蔡旋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鉴于原告受伤是因两起事故造成的,如果该项目不易明确区分,应推定两起事故的肇事方各承担50%责任,即为57天×60元/天÷2=171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如何分配,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各承担50%的比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胡守运、蔡旋双方各自分担50%即1710元。4、营养费。原告王秀琼主张住院57天,并造成十级伤残,故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蔡旋认为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的营养费可按与治疗下肢有关医疗费3320.59元的5%计算,为16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琼因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可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考虑本案实际予以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同时营养费可酌情分配由被告胡守运、蔡旋各承担50%即2000元。5、交通费。原告王秀琼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蔡旋认为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57天,每天10元计算,鉴于原告受伤是因两起事故造成的,如果该项目不易明确区分,应推定两起事故的肇事方各承担50%责任,交通费为28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琼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王秀琼住院57天,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秀琼的住院地点及其家庭的距离,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同时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胡守运、蔡旋双方各自分担50%即300元。二、误工费。原告王秀琼主张住院57天,误工标准按2925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19日共370天,误工费为29653.73元(29253元/年÷365天×370天)。被告蔡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生于1954年9月19日,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55周岁,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生于1954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确因误工减少收入,故原告王秀琼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秀琼主张残疾赔偿金58506元。被告蔡旋认为原告王秀琼的伤残并非由其所造成,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是因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而该损伤与其公司被保险车辆的第二起事故无关,故残疾赔偿金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琼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王秀琼主张残疾赔偿金5850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秀琼系由于其颅脑损伤的后遗情况构成十级伤残,而颅脑损伤系由第一起事故即被告胡守运所造成,故原告王秀琼的残疾赔偿金58506元应由被告胡守运承担。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秀琼主张其因两被告的原因造成事故受伤,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蔡旋认为原告王秀琼的伤残并非由其所造成,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是因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而该损伤与其公司被保险车辆的第二起事故无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琼因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虽与第二起事故无关,但原告王秀琼的伤情确因该两起事故所造成,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可由被告胡守运、蔡旋各分担50%即3000元。五、鉴定费。原告王秀琼主张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旋认为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中其只应该承担600元,其所申请的用药合理性鉴定的费用600元其已经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中的700元系伤残等级鉴定费,与其公司被保险的车辆无关,应由被告胡守运承担,600元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蔡旋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琼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的内容其中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被告胡守运承担,600元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蔡旋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秀琼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为57528.09元(包含医疗费35018.09元、护理费1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3334.09元,其中由被告胡守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305.03元,由被告蔡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029.06元。由于被告胡守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述经济损失中被告胡守运在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上述经济损失中由被告蔡旋承担的22029.06元中21429.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545元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守运、蔡旋已分别支付给原告王秀琼赔偿款6800元、15000元可从上述款项中抵扣。故被告胡守运应再赔偿给原告王秀琼945**.03元;原告王秀琼应退还给被告蔡旋13515.94元(该款项可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抵扣)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蔡旋理赔款13515.94元,支付原告王秀琼70**.06元。被告胡守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秀琼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29.06元,支付给被告蔡旋理赔款人民币13515.94元;二、被告胡守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秀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4505.0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胡守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秀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王秀琼负担299元,由被告胡守运负担684元,由被告蔡旋负担14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霖审 判 员 郑梓忠代理审判员 蔡景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玉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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