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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韩梅英诉闫选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英,闫选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韩梅英,女,1967年9月28日生。被告闫选奎,男,1971年2月2日生。原告韩梅英诉被告闫选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选奎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闫选奎驾驶陕D018**号轿车沿秦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路口处,与前方陈勇利驾驶的陕DT02**号车相撞,致使陕DT02**号车上乘坐人韩梅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选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诊疗认定为颈椎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4-6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80元(按每天90元,42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生建议休息4-6周。3、陕西格瑞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闫选奎驾驶陕D018**号轿车沿秦皇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路口处,与前方陈勇利驾驶的陕DT02**号车相撞,致使陕DT02**号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选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陕西格瑞农业高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月收入为27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80元(按每天90元,42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闫选奎驾驶车辆与陈勇利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乘坐陈勇利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80元,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