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柳建伟与董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伟,董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柳建伟。委托代理人:方美仙。被告:董海兰。原告柳建伟为与被告董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建伟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同时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天(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2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判决。但被告已拖延了7天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54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54元。原告柳建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2.存、取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帐户存入180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海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柳建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8日,原告柳建伟与被告董海兰在杭州市下城区和平大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海兰向柳建伟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柳建伟将180000元存入被告董海兰的银行帐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董海兰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柳建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建伟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董海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建伟逾期还款利息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337元,由被告董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