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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与陈桂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陈桂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根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江。上诉人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桂芳原系原告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具体从事定型工作。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被告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0年10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诸劳仲案字(2011)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胡某证明、保单、聘用协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证明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10月25日起成立。从原告为被告等人投保的保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10年10月15日即为被告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这恰恰可以证明投保之时被告已是原告单位职工。另外,保单上明确记载了出险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这一点与出院记录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受伤入院治疗。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前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25日起成立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原告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芳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非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利益。上诉人认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益人仅为单位的印染工,不包括其他工种。二、一审程序违法。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遵守该规定而在一审判决中直接确认采信胡某的证明,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桂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已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款。二、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保险单中可以看出,证人胡某也是被保险人,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是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综上,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何玉锋的证言,因上诉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何时确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从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收集的证据来看,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前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双方自2010年10月25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采信胡某的证明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供了由胡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4日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其证明内容与保单、聘用协议及出院记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