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4-21

案件名称

阳曙光与马传有、王泽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曙光;马传有;王泽雨;于勤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阳曙光,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港市。被告马传有,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被告王泽雨,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于勤涛,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阳曙光与被告马传有、王泽雨、于勤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曙光、被告王泽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传有、于勤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马传有驾驶辽宁08EC597号农用三轮车在201国道东港市白云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泽雨驾驶的辽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坐农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泽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传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所致损失,东港市人民法院已在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4076号判决,在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3854号判决。原告第三次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三○医院住院5天,诊断书载明休治1个月。本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52元;2、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5天);3、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392.20元(78.45元×5天);5、误工费2745.70元(78.45元×35天);以上合计5864.90元。因被告于勤涛系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损失及诉讼费。被告马传有、于勤涛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泽雨辩称,因我是被告于勤涛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于勤涛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马传有驾驶其自有的辽宁08EC597号农用三轮车在201国道东港市白云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泽雨驾驶的辽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坐农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泽雨驾车至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马传有驾驶超载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第三次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三○医院住院5天,期间由其妻子张淑萍护理。诊断书载明休治1个月。另查明,东港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东民初字第04076号判决书以及(2009)东民初字第03854号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于勤涛负70%事故责任,被告马传有负30%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马传有系涉案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被告于勤涛系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泽雨系被告于勤涛雇佣的司机。再查明,原告现经营水果批发、零售生意。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本次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552.63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的数额为2552元,本院予以照准);2、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5天);3、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4、护理费345.15元(69.03元×5天);5、误工费2745.70元(78.45元×35天);以上合计5753.4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泽雨的陈述、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东港市七方农产品批发市场曙光水果店营业执照、东港市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4076号判决书、(2009)东民初字第03854号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勤涛作为被告王泽雨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传有作为侵权人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泽雨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有重大过失,故被告王泽雨应对被告于勤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泽雨、马传有属共同侵权,故被告于勤涛(雇主)、马传有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本院对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同时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将该项标准调整为69.03元/日计算。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15元/日计算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12元/日计算。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勤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曙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026元[(2552+60+50+345.15+2745.70)×70%],被告王泽雨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马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曙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725.86元[(2552+60+50+345.15+2745.70)×30%];三、被告于勤涛、马传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勤涛承担35元,被告马传有承担15元。三被告对案件受理费50元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