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6日13时25分,原告驾驶赣d×××××号车,沿东阳市广福路行驶至广福路革城加油站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g×××××号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0821.6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0821.64元,误工费259.86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1801.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801.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的驾驶证、浙g×××××号车的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其系上述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及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某某的事实。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花去医疗费10821.64元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2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13时25分,原告驾驶赣d×××××号车,沿东阳市广福路行驶至广福路革城加油站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在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0774.84元,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折等。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交通费12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浙g×××××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对浙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故被告陈某某应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若投保了交强险,其可另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3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医疗费107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59.86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1754.7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86.3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经济损失11086.31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 秧